(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康庄道诉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庄道,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康庄道,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张燕,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原告康庄道诉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庄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并签署了一份《借款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逾期一个月按金额两分利息计算利息,若超过一个月按逾期金额三分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目前尚欠叁万元借款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搪塞,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叁万元及截止2014年4月31日的利息共计贰万零肆佰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借款还款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还款协议》,载明:“1、甲方借入餐厅私人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乙方承诺分三次支付甲方,于2012年元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全额付清…2、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乙方必须支付甲方逾期利息;第一个月按逾期金额两分利息计算;如超过一个月以上按逾期金额三分利息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借款还款协议》及“银行转账明细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款还款协议》中约定了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完毕借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还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一个月的利息按逾期金额两分利息计算,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利息按照逾期金额三分利息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一个月的逾期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00元。但超过一个月以上的逾期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以后的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康庄道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600元;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康庄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张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车润萌人民陪审员 毛 敏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