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2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曹琳与秦宇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琳,秦宇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2025-1号申请执行人曹琳。被执行人秦宇骏(曾用名薛路刚)。曹琳与秦宇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秦宇骏结欠曹琳80000元。此款于2014年7月2日前支付20000元;同年8月至2015年1月每月2日前各支付10000元。若秦宇骏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曹琳有权就秦宇骏未履行的债务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7月11日权利人曹琳以秦宇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秦宇骏支付8000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0000元,执行费111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有关银行、房产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除本院于2014年8月4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秦宇骏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7弄2号1幢201室外,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本案中除查封了被执行人秦宇骏上述房产外,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曹琳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秦宇骏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06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陈 栩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虞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