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绰号“罗矮”)。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藤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藤县某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与藤县水利局签订了《北流河V标段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北流河金鸡镇某某村河儿口至某某电站进水口上游300米,全长11公里河段的开采权,期限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11月13日,某某公司的“某某5#”采砂船和“某某8#”采砂船在藤县金鸡镇某某村里核埌(地名)的合同河段进行采砂作业,被告人徐某甲以某某公司采砂导致其所在的某某村旭柴塘三个村民小组村民的河岸竹根坍塌要求某某公司补偿为由,组织了部分村民对上述二艘采砂船进行打砸,将二艘采砂船上的玻璃、钢缆等财物毁坏。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某5#”采砂船船上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578元;“某某8#”采砂船船上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636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信息表、北流河V标段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某某公司抽砂作业委托书,被害人徐某乙、徐某丙、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刘某、覃某、黄某、秦某的证言,藤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4)第2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植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温云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