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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蔡训州与朱广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训州,朱广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蔡训州,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广友,居民。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训州与被告朱广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训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平,被告朱广友的委托代理人梅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训州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求责任,后被告起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告600元,但原告已交付35000元给交警队,交警队将该35000元给了被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垫付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广友辩称,收到35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已用于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81364.1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朱广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4时10分行至140KM+75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蔡训州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朱广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广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训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广友入住盱眙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被告朱广友伤情经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广友此次车祸致其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车祸致其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他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朱广友本次外伤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以90日、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被告因相关赔偿费用协商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对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案发后,被告朱广友共花费医疗费81364.10元,原告蔡训州垫付了350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81364.10元,原告垫付了35000元,事实清楚,我院在(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5号判决书中已明确双方责任及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在强制险医疗费项下的范围内已判决1638元,原告蔡训州尚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8362元,超出部分73002.1元医疗费应按比例承担,原告应承担29200.84元,余款43801.26元由被告朱广友自行承担,原告多垫付的5799.16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训州5799.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蔡训州负担250元,被告朱广友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宫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