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德才不服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州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王德才,男,1944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允,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第三人:王振玉,男,1971年7月1日出生,系王德才之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第三人:秦丽娜,女,1971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才不服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阜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将此案移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2月9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振玉、秦丽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才的委托代理人刘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第三人王振玉,第三人秦丽娜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邓辉到庭参加诉讼。王德才诉称:原告系原阜阳市颍南镇东清大队一道河生产队(现为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奎星苑社区)村民。1980年当时的生产队分给原告及妻子包产地1.1亩,1981年自建住宅12间,与儿子王振玉共同在此居住。1991年原告又在此翻建三层。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听说第三人王振玉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王振玉弄虚作假骗取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告未尽认真审查义务,程序违法,将本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违法给王振玉颁发了土地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第三人王振玉颁发的阜州国用(2004)字第A120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阜阳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振玉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庭审中述称: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是其父亲王德才所建,土地使用证应该颁发给王德才,土地使用证是秦丽娜去办理的。秦丽娜述称:本案争议土地原属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奎星苑社区集体所有,1993年分配给第三人王振玉使用,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被告为王振玉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原告身份证上住址可以看出,其住所不是本案争议土地所在地,奎星苑社区为其另分有宅基地。因此,被告为王振玉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并非原始登记的使用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振玉与秦丽娜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案诉争土地位于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奎星苑社区一道河(原颍南镇东清村一道河),第三人王振玉于1993年7月对该土地取得了阜集建(93)字第237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用地面积200平方米,用途住宅。2001年6月12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下发阜政秘(2001)113号关于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东清村卞庄等五个居民组征地“农转非”的批复。王振玉在该征地转户范围内。2004年11月24日,王振玉申请土地变更登记,2004年12月15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为王振玉颁发了阜州国用(2004)字第A120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性质国有,其它登记内容与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相同。另查明:秦丽娜与王振玉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认定秦丽娜与王振玉婚后在王振玉分得的土地上建房,2007年3月14日,王振玉以房地产权利人名义对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三层楼房取得房地权阜字第20070019**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系秦丽娜与王振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秦丽娜与王振玉共同财产。该楼房现已被拆迁。上述事实,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民一初字第02365号和(2014)州民一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书、阜集建(93)字第237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阜阳市人民政府阜政秘(2001)113号文件、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振玉早在1993年已对本案诉争土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因该宗土地性质变为国有,2004年,被告在王振玉原集体土地登记的基础上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未改变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权人等登记内容,被告实施的是换发权属证书的行为,未增减其权利、义务,对原告权益未造成影响,且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产为两第三人所有,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德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瑜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