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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毅与朱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毅,朱伟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张毅,男,生于1945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朱伟欣,男,生于1969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张毅与朱伟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朱伟欣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毅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及双方达成债务偿还计划,2014年10月24日,本院终结了此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张毅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朱伟欣书面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张毅30000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朱伟欣仍欠申请执行人张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邓 爽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雷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