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克武与被告刘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刘克武,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刘福宝,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刘克武与被告刘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武诉称,2007年,被告刘福宝以购买车辆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9年3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对剩余借款2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刘克武现金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刘福宝偿还借款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刘福宝向原告刘克武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刘克武现金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刘克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福宝向原告刘克武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福宝在原告刘克武多次索要后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刘克武要求被告刘福宝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2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宝偿还原告刘克武借款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增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