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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何体嗥诉张廷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体嗥,张廷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体嗥,男,汉族,1940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岑琼,系上诉人何体嗥之儿媳。委托代理人陈国忠,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智,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何体嗥因与被上诉人张廷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体嗥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忠、岑琼,被上诉人张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廷智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2、15日,何体嗥及家人前后两次到张廷智的自留地用刀砍倒茶树0.2亩,损坏蔬菜0.06亩,砍倒林地内竹木200余株,红星派出所及红星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场制止,何体嗥仍不听劝阻。据了解该林地在60年代“四固定”时已将所有权固定给太平村三组,1982年由太平村三组分配与张永和(张廷智之父),1983年8月原名山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给张永和且在林业档案查证核实,何体嗥以该林地系祖业为由,要求张廷智归还该林地并出示一张伪造的《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上面积有改动痕迹、四至界限不清且在林业档案查不到该合同底册。2009年4月原名山县林业局将该林地确权与张廷智并颁发新的《林权证》,何体嗥不服。2010年红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因该林权纠纷调解过,同时也证明该林地归属于张廷智,张廷智对该林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管理权,而何体嗥从未对该林地进行过管理。故请求判令何体嗥赔偿茶叶、竹木、蔬菜等损失费合计2000元。何体嗥原审辩称,认可砍茶树、竹林等事实,因张廷智持有1983年和2009年的《林权证》系其弄虚作假办理的,该林地原归属于何体嗥,故不同意赔偿张廷智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体嗥与张廷智均系红星镇人在不同村组,两家曾因案涉林地权属有争议,经1983年和2009年国家两次颁发《林权证》确认该林地划归张廷智承包、管理,何体嗥一直不服,认为其在60年代时候曾管理该林地。2010年红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调解处理未果,2014年11月12、15日,何体嗥及家人两次趁张廷智家中无人,到该林地用刀损毁林地内茶树、竹木和蔬菜,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红星派出所及红星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场制止,何体嗥仍不听劝阻,其损害行为给张廷智造成了损失,2014年12月17日,张廷智诉至法院要求何体嗥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因林地权属产生争议,张廷智取得该林地的《林权证》,若何体嗥仍然不服可以提出证据通过相关国家机关依法解决,然何体嗥未能冷静处理,擅自到张廷智拥有林权证的林地里故意损毁属于其所有的茶树、竹木和蔬菜,故何体嗥应承担因其损害行为造成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何体嗥毁损张廷智的茶地面积为0.2亩、菜地面积为0.06亩、竹木280株,参照地方政府相关补偿标准文件规定,对张廷智的财产损失确认为:茶树1200元、竹木560元,蔬菜240元,合计2000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何体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廷智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体嗥负担,张廷智已预缴,在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宣判后,何体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83年8月14日红星镇天王村7组何体嗥签订《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与同年红星镇太平村3组分配与张永和的林地系同一林地,此后,张永和办理了该讼争林地的林权证,而何体嗥不知情未办理林权证;二、因何体嗥承包了该讼争林地,对其林地修理茶树、蔬菜等并无过错,且被损坏的茶树、竹木、蔬菜价值仅100余元,原审却认定该损失为2000元证据不足。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何体嗥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名山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2、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张廷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首先应以权属证明文件上载明的权利人确定归属,权属证明文件的登记状况是其公示方式。原审中,张廷智提交了名林证字(2009)第0000057638号《林权证》证明涉讼林地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其享有,能够实现对应证明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张廷智享有林地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范围内的财产权利,其他主体负有不能侵犯、不得实施积极行为破坏的消极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何体嗥实施了破坏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何体嗥破坏行为造成张廷智财产损失的价值问题,原审计算依据是原名山县人民政府名府发(2012)46号文件,该文件从证据类型上来讲,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在无反证推翻的情形下,具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且文件所确定的标准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畸高的情形,原审据此判令何体嗥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体嗥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