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佟占全与王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占全,王玉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746号原告佟占全,男,1974年8月26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艳铎,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山,男,蒙古族,1955年8月10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云,男,满族,26岁,科右前旗今成房地产公司部门经理。原告佟占全与被告王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春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佟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铎,被告王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占全起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王玉山驾驶无牌农用四轮车沿乌市葛根庙镇友谊嘎查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队东坡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佟占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佟占全受伤,乌市交警认定被告王玉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佟占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乌市医院诊断原告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山赔偿医疗费28847.24元;误工费90天x82元=7380.00元;护理费25天x101元=2525.00元;伙食补助费25天x40元=1000.00元;营养费25天x40元=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97元x20年x10%=509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元x8年x10%)÷2人=2907.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法医鉴定费2430.00元;合计110083.44元x70%=77058.40元。被告王玉山答辩称,不同意原告佟占全诉讼请求,在现有赔偿额度减免后,被告王玉山分期作出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佟占全与被告王玉山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王玉山驾驶无牌农用四轮车沿乌市葛根庙镇友谊嘎查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队东坡时,与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佟占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乘坐吴小庆、佟德顺),造成原告佟占全受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16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王玉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宽,夜间行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依法认定被告王玉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佟占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核定的载人数,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佟占全于事故发生后,前往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佟占全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段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诊查费共计28741.1元,后原告佟占全向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1、X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需10000.00元左右人民币。3、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花去鉴定费用2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佟占全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交认字(2014)第165号)、原告佟占全住院病历、一日清单、门诊费收据、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王玉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物超宽,夜间行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由其承担70%责任较妥,原告佟占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核定的载人数,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结合其过错程度,由其承担30%的责任较妥。原告佟占全要求被告王玉山赔偿医疗费28847.2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购药及门诊费收据,经计算该费用为28741.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佟占全主张误工费7380.00元(90天x82.00元)、护理费2525.00元(25天x101.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5天x40.00元)、营养费1000.00元(25天x4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x20年x10%),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佟占全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佟占全提交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佟占全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予以维护8000.00元;因该起事故给原告佟占全造成了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佟占全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维护1000.00元;原告佟占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2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维护。以上费用合计100640.10元,由被告王玉山负担70%即70448.07元。原告佟占全主张鉴定费为2430.00元,因其中30.00元为复印费用,非为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鉴定费用24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山赔偿原告佟占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640.10元的70%即70448.07元;二、法医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王玉山负担1680.00元,由原告佟占全负担720.00元。驳回原告佟占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00元,由被告王玉山负担604.00元,由原告佟占全负担2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宝国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