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祁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北街**号保险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文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孝,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雁斌,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察前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廷,被上诉人祁孝的委托代理人李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06月04日01时03分许,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QX5**号小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4km+580m处,与在客货车道内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鲁GE51**/鲁VE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蒙JQX5**号小轿车驾驶员祁某某、乘车人祁某甲、李某某、祁某乙、白某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认定,祁某某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祁孝所有的蒙JQX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保险金额为1226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祁孝所有的车辆发生施救费4800元,拖车费1200元,该车辆经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16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约定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且依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即充分地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车辆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祁孝车损116000元、施救费6000元(含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26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赔偿依据来源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祁孝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是在自愿、公平并且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签订了车损险保险合同。而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同样自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该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蒙JQX5**号小轿车的驾驶员祁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只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车辆损失的70%。现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的财产损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保险是商业性,如同商业三者险一样,在赔偿中均要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保险人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赔偿比例只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也并未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也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更为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和十九条认为上诉人保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格式条款这一判决适用法律并不正确。倒是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增加了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当做法,遵循契约自治原则,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祁孝答辩称,上诉人以约定为由,应按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祁孝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蒙JQX5**号小轿车的驾驶员祁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只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车辆损失的70%。现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的财产损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赔偿比例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审查,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虽然没有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然而在实质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功能,仍然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对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施救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该予以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兰审判员 郭祥审判员 荆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强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