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2012年至2015年1月3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和利息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2012年至2015年1月3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3分,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推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和利息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了总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对于利息部分,因原告只要求利息30,000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4,07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凤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