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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与扬中市洪涛电仪设备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扬中市洪涛电仪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12号申请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芳,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申请人扬中市洪涛电仪设备厂。投资人郭洪亮,厂长。2014年7月,申请人在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本市油坊镇振兴村西三组土地建设厂房。申请人于当月10日进行了初步调查,并于同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经查,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本市油坊镇振兴村西三组土地,用于建设厂房。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所建厂房正在建设墙体。经测量,被申请人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为419平方米。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被申请人未占用耕地。又经核对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被申请人占用的土地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申请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停止建设。2014年9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10月14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4)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在本市油坊镇振兴村西三组非法占用的419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419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2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8380元的罚款。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在本市油坊镇振兴村非法占用的419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419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2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8380元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但是,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故申请人的该部分申请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4)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419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丽华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