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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北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北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陈玲,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马武寨村朱家门**号。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长村张乡许庄,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玲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9日伤残鉴定结果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诉称:2014年2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在新兴路与灞陵路交叉口西南民房工地,朱满场驾驶豫AG55**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西南倒车时与行人陈玲相撞,致陈玲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朱满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85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20798.9元,护理费1670.85元,残疾赔偿金18366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514.58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2、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城镇居民,原告女儿朱雪宁出生日期为2001年1月7日。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朱满场负全部责任。3、肇事车辆司机身份证、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和驾驶员的基本情况。4、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5、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以及病历1套,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852.55元。7、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8、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农业路居委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租住房屋的房产证、房东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陈玲所打工的新密市市区利民大肠烩面馆出具的从业证明;原告女儿朱雪宁所在学校新密市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和学籍信息2份,证明原告在新密市区居住和工作,女儿在新密市区上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户口本不能清楚地显示是非农户口。对第2、3、4、5、6、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仅出具了原告单位的从业证明,但是没有原告与从业单位签订的从业合同,没有出具从业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女儿在城镇上学,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业,孩子可能在亲戚家居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2-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第8组证据,原告出示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和其女儿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在许昌市新兴路与灞陵路交叉口西南民房工地,朱满场驾驶豫AG55**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西南倒车时与行人陈玲相撞,致陈玲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朱满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9852.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朱满场进行护理。2014年9月30日,原告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陈玲与其女儿朱雪宁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马武寨村朱家门16号,二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在新密市区居住,陈玲自2012年2月份在新密市市区利民大肠烩面馆工作,朱雪宁在新密市实验中学上学,发生事故时年龄13岁。肇事车辆豫AG55**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014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985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30元,为63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30元,为630元;4、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误工215天,原告主张200天符合法律规定,陈玲从事的工作是餐饮业,根据2013年河南省餐饮业工资标准27404元计算,误工费为27404元÷365天×200天=15015.8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1天,由原告之夫朱满场进行护理,由于其无固定工作,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1天=1670.8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为22398.03×20年×100%×(40%+1%)=18366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确定为2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发生事故时年龄13岁,其在城镇居住和上学,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标准计算,为14821.98元×5年×41%÷2人=15192.5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上述1-3项损失共计51112.55元,4-8项损失为240543.11元。由于豫AG55**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玲保险赔偿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陈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人民陪审员  任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