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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雷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又名杨某某),农民。原告雷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醉酒后与原告吵闹,导致不能相处。2006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8年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按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雷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咸丰县大路坝区工委汪大海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2月28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7月分开至今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署名为周康的材料,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外出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外出示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未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2015年3月5日对被告周某甲的父亲周光来、母亲李翠连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雷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其间,被告周某甲曾和重庆市梁平的陈小丽同居一段时间,并生育了一女周某丙。原告雷某走后就没有回来过,小孩周某乙就由其抚养,已不存在婚姻了,法院各按法律规定处理,要求抚养孙女,雷某出抚养费。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评判,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06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联系,小孩周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料。2015年3月5日,原告雷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为:被子12床、高组合家具1套、矮组合家具1套、沙发1套、碗柜1口。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自2006年7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与被告及家人联系,长期分居,同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周某乙的请求,鉴于周某乙长期由被告抚养照料的实际情况,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负担其抚养费,其抚养费的支付,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根据法律规定,以其收入的20%至30%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周某乙的实际状况,酌定原告每年给付周某乙抚养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小孩周艾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雷某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度的抚养费限于当年5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雷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雷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里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远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熊建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