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于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99号罪犯于波,男,汉族,大学文化,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玄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32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于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8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于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于波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