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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东,聂白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东,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白雪,女,199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向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曹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周,被上诉人聂白雪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向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9日15时20分许,曹东驾驶豫PA36**号长安小型客车沿太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崔星凯驾驶的豫PQ11**号大阳摩托车(乘坐聂白雪)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聂白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白雪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9460元。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9041元/年。再查明,豫PA36**号长安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A36**号长安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聂白雪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护理费1591.28元即(29014元/年÷365×2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1-5项共计12360元(含被告曹东已支付的1000元)。故被告曹东应承担12351.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的6900元(10000元/2人+1600元+30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曹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351.28元(含被告曹东已支付的100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6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东承担。上诉人曹东上诉称,聂白雪花去医疗费9460元,各项损失共计12351.2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审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6900元,判决上诉人曹东承担5451.28元,判决错误。聂白雪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聂白雪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周口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另外二人崔星凯、单朋亮分别诉讼至法院,原审判决为另外两人预留5000元医疗费合理。原审判决合理,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聂白雪、崔星凯、单朋亮三人受伤的后果,三人的权利都应得到保护,原审判决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为另外两人预留500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未认定崔星凯、聂白雪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称聂白雪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久芳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