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木山、张正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辩护人孙某。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至盱眙县某某镇及桂五镇等地,雇佣被告人陈某等人采用洋镐刨、挖机吊等手段盗窃野生朴树,被告人冯某明知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其承包的山头实施盗窃,仍提供便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参与5起,共盗窃野生朴树62棵,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8850元;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参与6起,共盗窃野生朴树62棵,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8850元,另盗窃未遂22棵朴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5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1起,盗窃野生朴树22棵,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5050元;被告人冯某参与1起,盗窃野生朴树30棵,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525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至盱眙县某某镇某某山上,雇佣被告人陈某等人采取用洋镐刨、挖机吊等手段盗窃野生朴树30棵,被告人冯某明知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其承包的山头实施盗窃,仍提供便利,经鉴定,被盗朴树合计价值人民币35250元。2.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至盱眙县某某镇某某山上,雇佣被告人陈某等人采取用洋镐刨、挖机吊等手段盗窃野生朴树12棵,经鉴定,被盗朴树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3.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至盱眙县桂五镇水冲港林场山头上,雇佣被告人陈某等人采取用洋镐刨、挖机吊等手段盗窃野生朴树22棵未遂,经鉴定,被盗朴树合计价值人民币65050元4.2014年9月底,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至盱眙县某某镇某某山上,雇佣被告人陈某等人采取用洋镐刨、挖机吊等手段盗窃野生朴树5棵,经鉴定,被盗朴树合计价值人民币14700元。5.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至盱眙县某某镇小牛山和斗门岗交界处,雇佣被告人陈某等人采取用洋镐刨、挖机吊等手段盗窃野生朴树6棵,经鉴定,被盗朴树合计价值人民币16100元。6.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至盱眙县某某镇演法村东山,雇佣被告人陈某等人采取用洋镐刨、挖机吊等手段盗窃野生朴树9棵,经鉴定,被盗朴树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陈某、冯某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张某丙、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盱眙县林业承包合同书,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未协助张某甲等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找被告人冯某商量,准备在被告人冯某承包的冯郢山头上偷挖朴树,让被告人冯某不要报案并承诺给一定的好处,被告人冯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冯某两次看见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上山挖树而未予以制止并收取被告人张某甲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对其承包范围内的林地具有管理的权利及义务,其事先明知他人到其承包的山头偷挖野生朴树,仍与他人达成合谋,在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时予以放任,为他人的盗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陈某、冯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二、四、五、六起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陈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陈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陈某、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陈某在第三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张某乙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作为既遂部分的情节,可酌情对既遂部分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陈某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上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