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庄鸿放与林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鸿放,林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庄鸿放,男,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林婷,女,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庄鸿放诉被告林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鸿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事故朋友于2012年7月借取人民币49000元,用于周转,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全额归还,但至今没有兑现承诺,分文没有归还。被告于2013年开始故意失踪,至今无法取得联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相对银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被告林婷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未对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1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庄鸿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7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林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张少琼审判员 李小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臧新悦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时间4月15日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签名拟稿人秘密等级发印行发范份围数及请打印份承办单位领导签名核稿单位核稿人文件编号(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49号收文时间月日首长批发核稿意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庄鸿放,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林婷,女,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庄鸿放诉被告林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鸿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事故朋友于2012年7月借取人民币49000元,用于周转,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全额归还,但至今没有兑现承诺,分文没有归还。被告于2013年开始故意失踪,至今无法联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相对利息3876;合计:人民币52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据》,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9000元。被告林婷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归还日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庄鸿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7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林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仕平审判员李小芬审判员张少琼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