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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监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吕占和申诉民事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烟民监字第2号吕占和:你因与烟台市白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0)烟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你申诉的理由是:1、一审中白玉食品公司称2005年2月5日交接清单中的设备是由该公司保管的,你已拉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07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对烟台同亨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亨达公司)的总经理宋修武调查时,宋修武称与你不合作后你已将设备拉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白玉食品公司又提供了同亨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你与同亨达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设备明细复印件,你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因2006年4月8日你与同亨达公司解除合作时约定很清楚,你拉走的设备中没有2005年2月5日交接清单中的设备。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认真审查,在白玉食品公司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并采信白玉食品公司的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的基本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中你均要求证人带原件到庭质证,但白玉食品公司及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你起诉要求白玉食品公司返还2005年2月5日交接清单中设备一案的一审、二审、再审,均是以本案一审已作过的调查来认定事实。综上,请求撤销(2010)烟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的确认及采信;依据花生奶豆奶设备转让协议,判令白玉食品公司返还2004年12月23日交接清单中的设备,如有损坏丢失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依据(2007)芝民二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中“在此不予处理”,判令白玉食品公司返还2005年2月5日交接清单中由其保管的设备,如有损坏丢失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你诉讼期间的误工费、路费、诉讼费用等由白玉食品公司承担。本院复查认为,你因要求白玉食品公司返还依据花生奶豆奶设备转让协议所占有使用的设备诉至一审法院,一、二审对于你要求返还2004年12月23日交接清单中的设备予以支持。对你主张的2005年2月5日交接清单中的设备,一审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二审亦认为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花生奶豆奶设备转让协议包括该清单中的设备而未予支持。你因此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白玉食品公司返还2005年2月5日交接清单中的设备,该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终结。在该案再审审理当中,本院对白玉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分析,结合该案查明的事实,认为你提交的你与同亨达公司于2006年4月8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能够证明你与同亨达公司曾经合作的事实,你主张白玉食品公司提交的你与同亨达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设备明细复印件系伪造,未提供证据证实。再审判决中,本院综合你与白玉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对宋修武所作的调查笔录、同亨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你已将2005年2月5日交接清单中的设备拉走。你认为该案的一审、二审、再审,均是以本案一审已作过的调查来认定事实的主张不成立。你申诉称白玉食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你已将2005年2月5日设备清单中的设备拉走没有证据证明,宋修武在法院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亦没有证据证明,从而要求撤销本案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的确认及采信,并判令白玉食品公司返还2005年2月5日交接清单中的设备或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