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桂松、李焕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桂松,李焕有,孙贵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桂松,农民。被告李焕有,农民。被告孙贵国,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桂松、李焕有、孙贵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桂松、李焕有、孙贵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桂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李焕有、孙贵国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桂松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桂松拒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3724.63元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桂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3724.63元及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焕有、孙贵国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松、李焕有、孙贵国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桂松、李焕有、孙贵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桂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月利率7.6533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李焕有、孙贵国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桂松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桂松拒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3724.63元及逾期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桂松、李焕有、孙贵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桂松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焕有、孙贵国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桂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3724.63元。被告李桂松自2012年8月23日起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1.48001‰[7.65334‰×(1+50%)]承担逾期利息。三、被告李焕有、孙贵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焕有、孙贵国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李桂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