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潘雪花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潘雪花,女。委托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敬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元静,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合肥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雪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花及委托代理人朱云海、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元静、穆世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方青云于2013年4月19日在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地支行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应银行要求,方青云在被告处购买“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保险金额为140000元。2014年3月9日,方青云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理赔。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2014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白地支行归还方青云的部分借款,并与白地支行达成共识,余款由原告归还,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归属原告。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赔付原告1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与方青云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主张赔偿权利,答辩人无异议。签订保险合同时,答辩人已履行了保险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详细了解条款的所有内容。2014年3月9日,答辩人接到理赔报案后即进行了调查,被答辩人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并拒绝尸检。综上,因被答辩人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无法确定保险责任;受益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因为意外伤害导致死亡,因此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2、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方青云与被告间订有保险合同,并约定了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被保险人方青云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旌德县白地镇洪川村民委员会证明、旌德县公安局白地派出所证明、旌德县公安局白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方青云因意外死亡及死后户口被注销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旌德县公安局白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方青云非病死和老死,不能证明其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应有由法医或者有鉴定资质单位的鉴定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方青云意外死亡,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明予以认定。4、旌德县白地镇洪川村民委员会证明、旌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调查认可方青云意外死亡并已足额赔偿。被告认为村委会没有证明的资质,且证明内容来源于原告的陈述;泰康人寿保险合同和本案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保险种类条款都不相同,泰康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并不代表方青云是意外死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理赔决定通知书各1份,证明方青云死亡当日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到了现场,但未要求对方青云尸体进行尸检,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拒赔决定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11月12日才作出拒赔决定,是因为此前原告未申请理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的提醒和告知。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向方青云做了明确的提示说明,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调查笔录2份和理赔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第一时间进行了调查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方青云是意外死亡。原告对2014年11月3日有原告签字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名的笔录不属实,认为被告未在第一时间进行调查,公安机关的证明已能证明方青云是意外死亡;对理赔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2014年11月3日的询问笔录及理赔决定书予以认定,其余笔录不能证明真实性,故不予认定。3、《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仅承担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所致人身事故的责任,被保险人死因无法查明,所以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在B款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要死亡报告和尸检,且被告没有要求尸检,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没有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做明确提示说明。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地支行负责人做的调查笔录1分,证明方青云在该行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且双方达成协议,剩余借款由原告归还,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归原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告潘雪花系方青云之妻,方青云于2013年4月19日在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地支行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同日,方青云在被告处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保险金额为140000元;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白地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记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故意杀害……;申请理赔需提交的材料: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释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4年3月9日凌晨,方青云在养鸡场厕所边摔倒,送往白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派人到现场。3月11日方青云葬于白地镇洪川村山场。2014年3月24日,旌德县公安局白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方青云于2014年3月9日非正常死亡。方青云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地支行与原告达成协议,剩余借款由潘雪花归还,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归原告。2014年11月11日,潘雪花向原告提供了保险金申请需要的材料申请理赔,被告出具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2014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认定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决定予以拒赔。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方青云在被告处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所致身故获得赔偿。被保险人方青云在保险期限内非正常死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地支行与原告约定,方青云的贷款由原告归还,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无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方青云意外死亡保险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尽了保险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被告已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仅在责任免除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方青云的死亡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时抗辩认为原告拒绝在被保险人出险情况的调查笔录上签字并拒绝尸检,导致被保险人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方青云死亡属于责任免除列举的十三种情形之一,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认为方青云死亡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即意外死亡;综上,被告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雪花方青云意外伤害保险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艳代理审判员 姚小玉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慰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