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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耿明江与刘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良,耿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良,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明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师文学,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冬天相识,关系较好,2009年11月5日,被告刘学良以买车为由向原告耿明江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写有50000元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2009年12月23日,被告刘学良再次向原告耿明江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写有100000元欠条一份,交原告耿明江持有。前述两次借款中,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8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耿明江与被告刘学良之间有多次银行转账等资金上的往来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刘学良向原告耿明江的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100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转入原告的银行卡内130000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耿明江通过张某(原告之女婿、本案出庭证人)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刘学良的银行卡内10000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存入现金20000元。再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耿明江向被告刘学良借款5000元,原告耿明江写有欠条一份,交被告刘学良持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音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学良向原告耿明江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刘学良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法院已尽告知义务,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被告刘学良必须到庭,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刘学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本案中难以查清的事实部分,应作出不利于被告刘学良的推定。被告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还清原告借款150000元、且多还10000元的主张,有悖日常生活情理。加之,两份借条原件(金额共计150000元)一直由原告持有,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多次银行资金上的往来关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于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学良偿还原告耿明江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刘学良承担。上诉人刘学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全面审理,违背法律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提出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欠款是在2009年11月份,在以后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偿还。直到2013年8-9月份,被上诉人才提出要求偿还问题,这个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规定。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不论是答辩,还是在辩论阶段,都提出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却对上诉人的该项答辩没有涉及。明显的违背法律的规定,请二审依法查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刘学良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判决推定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刘学良在本案中,也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本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白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是必须让上诉人到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并且对案件难以查清的事实部分,推定让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样的判决显然是违背法律的规定,强加给上诉人的。对推定的事情,应该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才能推定。而本案的情形,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推定情形。再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就是上诉人到庭,怎么能认定上诉人缺席呢?请二审纠正一审的该项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卡分三次将16万元,打给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借款。上诉人也已经提交有关证据,被上诉人也已经认可。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清。况且,在2013年3月l6日,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整,并且给上诉人书写借条一张。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要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15万元,这次就是偿还借款,还需要被上诉人书写借条吗?2、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系被上诉人的亲属,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张某系被上诉人的妹夫,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女婿。张某出庭证明的问题,也与上诉人无关,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多次资金往来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是否有资金往来,均与本案欠款无关。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自己与上诉人有资金来往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上诉人通过银行卡给被上诉人偿还欠款以外,没有其他的资金来往。一审法院根据什么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有多次资金来往关系。至于证人张某是否通过转账打给上诉人刘学良10万元,还不能证实,再说了,也与被上诉人无关,系另外的法律关系。绝对不能因为上诉人通过银行卡转账,没有将欠条收回,就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欠款的事实。4、既然一审认定2009年11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2万元,那么上诉人应该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为什么还认定借款十五万元的借款事实?四、一审法院采用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的,都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程序违法,没有对时效进行审查,还使用了推定判案。显然是违背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被上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耿明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刘学良向被上诉人耿明江借款150000元,由上诉人刘学良向被上诉人耿明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学良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耿明江所持借据的效力,且被上诉人耿明江已就时效问题予以举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刘学良上诉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春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