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窦光余与杭州萧山许贤石门庆正石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光余,杭州萧山许贤石门庆正石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窦光余。被告杭州萧山许贤石门庆正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孔庆正。本院在审理原告窦光余诉被告杭州萧山许贤石门庆正石料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窦光余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萧山许贤石门庆正石料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窦光余撤回对杭州萧山许贤石门庆正石料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窦光余负担,予以免交。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蒋景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