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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阿木补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书记员张振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阿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金辉路“西映金沙”小区,趁其同寝室同事张某某洗澡之机,盗走张某某放���寝室内的助力车钥匙,将其停放在宿舍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000元)盗走,销赃后获款200元耗用。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指认照片、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阿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阿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阿某某的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张陈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德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