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肖××、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淑勇,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俊成,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在津永公路钻牌水泥门营业部口,被告人李××、肖××与关春洁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李××、肖××一同对关春进行殴打。关春洁报警后在民警了解情况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春洁为冠心病发作死亡,外伤、情绪激动是其冠心病发作的诱因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刑罚。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被告人肖××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肖××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并有积极赔偿意愿,2、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双方发生口角导致情绪激动;3、肖××构成自首,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为李××属于从犯,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2、李××构成自首,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3、李××归案后,愿意积极赔偿,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王庄村津永公路钻牌水泥门口,被告人肖××、李××与关春洁因货车挪车问题发生口角,肖××先窜上货车对关春洁进行殴打并将其拽下车,后李××、肖××一同对关春洁进行殴打。关春洁报警后,二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关春洁在民警了解情况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春洁为冠心病发作死亡,外伤、情绪激动是其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0000元,李××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李××供述,证人王××、唐××、白××、刘一×、刘二×、吴××、邓××、关××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谅解书、申请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李××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综合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害人提出的其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