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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被告林惠虹、刘强、黄海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林惠虹,刘强,黄海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吴玉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诗南,该行职员。被告林惠虹,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强,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黄海秀,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安支行)与被告林惠虹、刘强、黄海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虹、刘强、黄海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林惠虹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9063523383910的信用卡。2014年2月26日,被告林惠虹以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同意被告林惠虹的请求,将上述信用卡额度调整为325000元,双方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借字NTKJ201402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惠虹提供“分期付款”额度32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11%;被告林惠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办理���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林惠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福建省晋江市尊德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406558386557);被告林惠虹应按月均等额还款。为担保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林惠虹还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抵字NTKD2014020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惠虹提供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闽CA62**号宝马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刘强自愿为被告林惠虹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保字NTKB2014020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黄海秀自愿作为被告林惠虹上述信用卡的共同还款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惠虹于2014年3月30日在福建省晋江市尊德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POS联机交易方式进行刷卡交易,支付金额为325000元,分期数为36期,首付金额为9095元,月还款额为9027元,还款日为每月的7日。根据被告林惠虹向原告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林惠虹应按期在上述信用卡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偿还各期本金,但被告林惠虹却未能按月偿还该笔分期付款交易款项,截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林惠虹的信用卡已透支超过60天,欠款金额达293365.79元(其中欠款本金288785.76元,截止至2014年12月7日的透支利息982.42元、滞纳金为3597.61元)。根据被告林惠虹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及其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林惠虹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林惠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期。综上,鉴于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惠虹、黄海秀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卡号为6259063523383910的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欠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93365.79元(其中欠款本金288785.76元,截止至2014年12月7日的透支利息982.42元、滞纳金为3597.6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被告刘强对被告林惠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林惠虹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闽CA62**号宝马小型轿车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债务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起诉后,被告林惠虹偿还原告4000元,故原告现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林惠虹、黄海秀立即向原告偿还卡号为6259063523383910的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欠款本金284785.76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林惠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海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林惠虹以原告向其发放的卡号为6259063523383910的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被告林惠虹的申请,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借字NTKJ201402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告向被告林惠虹提供额度为325000元的分期付款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11%;被告林惠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林惠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账户名称:福建省晋江市尊德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406558386557);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被告林惠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林惠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欠款,原告免收被告林惠虹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林惠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合约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林惠虹信用卡账户���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等等。被告刘强自愿为被告林惠虹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南保字NTKB2014020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强自愿为被告林惠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等等。被告黄海秀自愿作为被告林惠虹上述信用卡的共同还款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担保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林惠虹还签订编号为2014年南抵字NTKD2014020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惠虹提供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闽CA62**号宝马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惠虹于2014年3月30日在福建省晋江市尊德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POS联机交易方式进行刷卡交易,支付金额325000元,并约定分期数为36期,首付金额为9055元,月还款额为9027元,还款日为每月的7日。截至2014年12月7日,被告林惠虹的信用卡已透支超过60天,欠款金额达293365.79元,其中欠款本金288785.76元,截止至2014年12月7日的透支利息982.42元、滞纳金为3597.6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林惠虹偿还了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签购单、交易明细单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诗南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惠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刘强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有效。被告林惠虹向原告申领额度为325000元的信用卡,并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交易,透支金额为325000元,虽然其有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但却未能在还款日按时足额还清每期应付的款项,逾期付款期限已经超过60日,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该信用卡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付清,并有权要求被告林惠虹支付合同项下的透支利息及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的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黄海秀自愿作为被告林惠虹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南借字NTKJ2014020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是被告黄海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黄海秀本人的签章,依法有效。被告黄海秀应对自己的承诺行为负责,负有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海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充分,可以支持。被告林惠虹以其购买的闽CA62**宝马牌小型轿车为上述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林惠虹和被告黄海秀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时,原告有权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从抵押车辆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刘强自愿为被告林惠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当被告林惠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原���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林惠虹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也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约定优于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在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依然可以要求被告刘强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惠虹追偿。被告林惠虹、刘强、黄海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惠虹、黄海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84785.76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强对被告林惠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惠虹追偿;三、对被告林惠虹的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有权从被告林惠虹提供的车牌号为闽CA62**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为2850元,由被告林惠虹、黄海秀、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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