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宫某某、崔某乙、崔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宫某某,崔某乙,崔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5283号原告:崔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某某,女。被告:崔某乙,女。被告:崔某丙,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宫某某、崔某乙、崔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甲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即17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正强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2页共1页第1页共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