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谢渊与潘慧卉、陈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渊,潘慧卉,陈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号原告:谢渊。委托代理人:吴建琴,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慧卉。被告:陈志杰。原告谢渊与被告潘慧卉、陈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施佳萍、人民陪审员陈火荣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慧卉、陈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渊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潘慧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并约定于2103年9月15日前归还。被告陈志杰与被告潘慧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慧卉、陈志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5150元,合计135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慧卉、陈志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潘慧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并约定于2103年9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潘慧卉与被告陈志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被告潘慧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陈志杰与被告潘慧卉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为3515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渊与被告潘慧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潘慧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志杰与被告潘慧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志杰应对被告潘慧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慧卉、陈志杰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慧卉、陈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慧卉、陈志杰应返还原告谢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150元,合计135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3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553元,由被告潘慧卉、陈志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河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