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汪转琴与被告南京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转琴,南京鼓楼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汪转琴,女,汉族,1970年5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艳,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鼓楼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光曙,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哲兰,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玫玫,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转琴与被告南京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转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鼓楼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哲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转琴诉称:2003年4月12日原告因左腰部疼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做了超声波及B超检查,结果为左肾上极实质性占位,此后,被告在未对原告病情做认真检查鉴别的情况下就诊断原告为左肾癌,原告及亲属为此几近崩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2003年4月20日原告同意被告施行腹腔镜下左肾根治性切除术。但被告违反诊疗常规,术前没有对原告的肿瘤进行穿刺、细胞学检查以确诊肿瘤是否为恶性的情况下,草率诊断原告为癌症并对原告左肾进行了手术切除,导致原告失去了人体极其重要的器官,也给原告带来了无尽的精神痛苦。直到2011年7月,原告仅存的右肾出现严重不适,到上海医院检查,在向医生出示了被告的相关检查材料后发现,原告的左肾只是一般的良性肿瘤,完全无需切除左肾。2011年8月26日原告带着从被告处取得的蜡块切片,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肾脏研究所进行了病理会诊,会诊结果当时的肿瘤是良性的。由于左肾的切除,原告目前身体极度虚弱,人消瘦,十分苍老,不能做重活,导致原告右肾现在也出现了问题。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55元,交通费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877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再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鼓楼医院辩称:2003年4月被告对原告实施手术时,原告有手术指征,术后被告进行了检查,结果是其上皮样血管处于低度恶性肿瘤阶段,被告对原告疾病诊断正确,诊疗行为规范。原告后来出现的右肾不适,与左肾切除之间没有关系。原告直到2011年才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并不属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汪转琴曾于2001年1月因“左输尿管下段结石伴左肾积水”在被告处住院,行“输尿管镜直视下气压弹道碎石术”,B超显示左肾大于右肾,其中左肾12.0×6.0cm;右肾10.0×5.0cm,原告手术后出院。2003年4月8日,原告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腹部彩超示:左肾上极占位,3.3cm×3.1cm;4月10日CT示:左肾上极占位病变(肾癌可能性大)。2003年4月12日原告(33岁)因“左腰隐痛不适1年半”入住被告鼓楼医院泌尿外科。入院查体:腹平软,双侧肾脏未及肿大,双侧输尿管行径及耻骨上区未及异常,双肾区无压痛,肠鸣音正常。初步诊断:左肾占位:左肾癌?(4月28日修正诊断:左肾血管内皮瘤)。4月15日原告B超显示:左肾上极占位性病变;4月15日彩超检查报告中显示,图像所见:左肾大小10.23×4.53cm,右肾大小9.96×4.28cm,右肾形态、大小正常,肾皮质回声无明显增强,内回声均匀,集合部未见分离现象,CDFI示血流行走正常,左肾上极可见一个3.33×2.87cm的等回声实质性光团,包膜不完整,境界欠清,呈圆球形,不向肾表面凸出,内部回声欠均匀,CDFI示周围见血管环绕,超声提示:左肾上极实质性占位?双侧输尿管未见扩张,膀胱未见明显异常。2003年4月19日原告家属在被告的手术预订书中签字,同意手术,被告对手术名称、麻醉方法、手术前后准备情况如术后病理为恶性、良性及左肾切除等进行了告知,被告对此手术批准同意。2003年4月20日被告在全麻下对原告行“腹腔镜下左肾根治性切除术”,手术记录记载的术前、术后诊断均为左肾肿瘤(左肾癌)。术后予抗炎、补液等治疗。原告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以及外院教授手术劳务费2000元。2003年4月25日原告术后病理诊断:左肾上极中间型上皮样血管内皮瘤伴出血和灶性坏死(肿块大小2.5cm×1.5cm×1cm)及慢性肾盂肾炎,未累及肾盂和输尿管。(左肾肿块免疫酶标记2003-355):CD34、F8和Vimentin阳性,EMA、CK、S-100和HMB45均为阴性,结合HE染色考虑为中间型上皮样血管内皮瘤。2003年4月28日原告出院,患者切口II/甲愈合,治愈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1月后B超(注:原告出院时,正值“非典”时期)。原告出院后曾到其他医院治疗疾病,但效果并不理想。2011年7月原告因右肾不适到上海某医院检查治疗,经咨询后认为被告此前手术错误,左肾无需切除。2011年8月原告带着从被告处取得的蜡块切片,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了病理会诊,主张根据会诊结果当时的肿瘤并非恶性。此后,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己方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根据临床资料及现场调查分析,医方术前检查符合医疗常规,“左肾肿瘤”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医方行“左肾根治切除术”,方案选择合理,手术操作规范,且术前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医方无违反诊疗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患者术后病理诊断为“上皮样血管内皮瘤”明确,属于低度恶性肿瘤。患者左肾被切除系自身疾病所致。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经质证,被告对此鉴定报告认可无异议;原告则持有异议,坚持己方观点,并申请司法鉴定。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借用当时的病理切片到其他医院咨询。2012年7月29日原告持被告的病理切片到上海的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进行咨询,该院出具的“外院病理切片病理学会诊咨询意见书”载明,病理会诊咨询意见:(左肾肿块)血管瘤,肿块大小:2.5×1.5×1cm,免疫组化(HI12-6592):CD31+,CD34+,送检切片未见肯定的恶性证据。在该意见书下方注明:病理医师个人会诊咨询意见,仅供原病理学诊断的病理医师参考。经质证,原告对南京医学会的前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接到鉴定机构和本院通知后,明确表示鉴定费用过高,不同意交纳鉴定费用,致该鉴定被退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再次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有关医疗文献、病历资料等证据;鉴定报告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因过错或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犯患者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而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而造成患者损害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则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患纠纷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提供了病历、出院报告、检查报告单等病历资料,证明了被告在全麻下为原告施行了“腹腔镜下左肾根治性切除术”等诊疗行为,以及原告在术后继续治疗疾病等事实,履行了初步举证责任,故证明责任发生转移,被告应就其是否存在过错等事实依法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南京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是被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无违反诊疗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患者术后病理诊断为“上皮样血管内皮瘤”明确,属于低度恶性肿瘤;患者左肾被切除系自身疾病所致;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对此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证明责任。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又拒交鉴定费用,导致该鉴定被退回,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争议事实,仍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手术诊疗等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2003年4月手术之前即存在“左腰隐痛一年半”等病史,2001年原告B超亦显示左肾大于右肾,再结合2003年4月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时的B超、CT结果:左肾上极占位(3.3cm×3.1cm,左肾上极占位病变(肾癌可能性大)。本次住院后4月15日的B超结果显示左肾上极占位性病变,彩超结果显示左肾上极实质性占位。综合上述事实,为尽可能降低疾病对原告健康的危害,被告拟对原告行左肾根治切除术有手术指征,无其他手术禁忌症,符合诊疗规范。在手术之后,被告亦及时进行了病理检查,与之前被告的诊断等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故本院认定被告在上述手术过程中无明显过错。原告出院后持被告的病理切片曾到其他医院咨询,但其咨询报告明确注明系病理医师个人会诊咨询意见,仅供原病理学诊断的病理医师参考的结果,因此该报告尚不足以直接否定被告此前的病理诊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曾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不同意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由于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治疗疾病过程中,因疾病本身造成的或者正当医疗行为造成的患者身体受损,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左肾切除手术之后存在的身体不适等状况,与自身疾病及手术并发症有关,原告应当自行慎重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病情和拟定的治疗方案,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告知,特别是治疗方案可能切除肾脏等人体重要器官或造成人体较大损害时,更应当妥善履行该项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手术之前,让原告丈夫在手术预订单上签名,对于部分手术事项进行了告知,履行了一定程度的告知义务,但存在告知内容不够清晰、全面,以及征求患者本人意见不够充分等问题,综合本案事实,应认定被告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相应不足,应当对此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告出院后身体状况一直较差,精神为此甚为痛苦,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该数额为8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鼓楼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转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汪转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汪转琴负担300元,被告南京鼓楼医院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该100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涛审 判 员 李佳萱人民陪审员 金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汪慧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