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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徐成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98号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委托代理人耿美晗。被告徐成东。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成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耿美晗,被告徐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徐东成提供模板,双方对产品名称、计量单位、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发生额为45817.7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徐成东累计支付租赁费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现剩余30817.76元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30817.76元、违约金30000元。被告徐成东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现在欠原告不到3万元租赁费,也就是27000元。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原告起诉之前,我和原告协商过,口头约定给原告15000元,原告也同意,后来一直没有履行该口头协议。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徐东成提供模板,双方对产品名称、计量单位、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退板前付清所发生的租赁费,余款于退板后30天内付清,延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履行了向被告徐成东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徐成东交押金15000元,后双方就租赁费的支付及数额形成纠纷。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产生的租赁费共计45817.76元,扣除被告徐成东已交纳的押金15000元,剩余租赁费30817.76元,并提供模板租赁合同、发货统计表、收货统计表等为证。被告徐成东对于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不实,现实际欠原告27000元。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徐成东拖欠租赁费30817.76元未付,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成东认可其欠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退板前付清所发生的租赁费”,而被告徐成东至2014年1月20日退回租赁物时,未付清所发生的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徐成东支付的违约金可参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被告徐成东欠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27000元,应予以偿还,同时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违约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2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原告山东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徐成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曲鸿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