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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蔡某、何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何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何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底,被告人蔡某、何某、黄某放置两台赌博游戏机于扬中市油坊镇林林酸菜鱼饭店供人赌博,三人约定盈利后按照黄某四成,蔡某与何某各三成的比例分成。两台赌博游戏机共十六个机位,型号分别为“鳄鱼公园”和“金蟾捕鱼”。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蔡某、何某、黄某开设的赌场被扬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根据赌博游戏机显示,该赌博游戏机共盈利3846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何某、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何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张某、束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何某、黄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何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何某、黄某是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何某、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何某、黄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何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对被告人蔡某、何某、黄某的游戏机两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对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