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谢明与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谢明,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谢明,男,生于1965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许劲松,总经理。上诉人杜谢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涉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双方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行政合同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法院裁定涉诉金额未超过500万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广安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故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协议上的金额未超过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应属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杜谢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九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