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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墨玉县宝地冷饮厂与陈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玉县宝地冷饮厂,陈万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墨玉县宝地冷饮厂,地址墨玉县托乎拉乡布尔其村。负责人海比尔·萨迪克,厂长。委托代理人艾则孜·阿卜杜热西提,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彬,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职员,住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英巷。原告墨玉县宝地冷饮厂(以下简称宝地冷饮厂)与被告陈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地冷饮厂的委托代理人艾则孜·阿卜杜热西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地冷饮厂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陈万彬向宝地冷饮厂借款30万元并承诺2011年4月3日之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月还款10万元,2014年2月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还款10万元。现还款期间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利息。被告陈万彬未做答辩。原告宝地冷饮厂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万彬向原告宝地冷饮厂借款30万元,并约定2011年4月3日还款的事实。二、保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3日,被告陈万彬向原告承诺2014年1月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还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万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万彬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万彬向原告宝地冷饮厂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墨玉县宝地冷饮厂现金30000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定于2011年4月3日归还”。2013年1月3日,被告陈万彬向原告宝地冷饮厂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借宝地冷饮厂30万元,计划还款如下:2014年1月还款10万元,2014年2月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还款10万元,在3月之前结清借款”。被告陈万彬至今未向原告宝地冷饮厂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宝地冷饮厂与被告陈万彬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借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万彬应当向原告宝地冷饮厂返还借款3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宝地冷饮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该处分权的行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彬向原告宝地冷饮厂返还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玉   霞审 判 员 阿孜古丽·沙迪尔人民陪审员 高   新   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宵   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