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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程金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清江中路代某某家中暂住时,趁被害人代某某离开之机,盗窃其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及现金2100元。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赃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