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广东省四会市某企业联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四会市。被告广东省四会市某企业联社。住所:四会市。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欧庆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广东省四会市某企业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在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劳动争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原告其中的一项主张:“请求确认原告向被告缴纳的53个月养老统筹金实为社会养老保险费。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养老统筹金为社会养老金保险费,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的养老统筹金是否为社会养老金保险费,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提出的“确认其向被告缴纳53个月养老统筹金实为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