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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于当日20时许在彭州市天彭镇某红旗连锁超市门口外,将一袋白色晶体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罗某身上搜出交易的现金200元,从王某某身上搜出交易的白色晶体一袋。上述白色晶体经称重为0.61克。经鉴定,交易的白色晶体中均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在庭审中还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0月21日经彭州市人民医院体检,已怀孕17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尿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通话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彭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彭州市公安局体格检查表、取保候审保证书;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犯罪时已怀孕,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