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90年5月21日,汉族,居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88年9月6日,汉族,农民,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通过网络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0年10月18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女杨某丙。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且时有家庭暴力等情况发生。2015年1月29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由于警察及时赶到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杨某乙辩称,他与原告结婚五年了,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3年原告在遂宁K**上班后感情才开始恶化,不同意离婚。好吃懒做不属实,自己每年都有交钱给原告。打架的事是自己酒后不清醒的行为,并非自己本意。婚后有共同财产、债务,没有共同债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婚生女杨某丙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基本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和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长期居住在某村,以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质证称除对村委会证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上述1、2、4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中证明双方基本情况、婚姻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的内容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和,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证据后认定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通过网络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0月18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女杨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并在一起生活了五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亦属人之常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继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