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连敬、张艳杰、李文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连敬,张艳杰,李文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泰丰休闲广场A区。法定代表人于见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邹群,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连敬,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回族。被告张艳杰,女,1948年7月28日出生,回族。被告李文喜,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连敬、张艳杰、李文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邹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敬、张艳杰、李文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连敬、张艳杰签订了2013S0203014010028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450万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由李文喜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李文喜签订了2013G02030140100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文喜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连敬、张艳杰签订了2013G010301401003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连敬、张艳杰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年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连敬、张艳杰偿还借款本金164903.6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文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连敬、张艳杰、李文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敬、张艳杰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S0203014010028号综合授信合同和2013G0203014010031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连敬、张艳杰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年利率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逾期处理违约金为每笔借款下的每次逾期,借款人应在每期应还款之日后第四日按每笔每期每次5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喜签订了2013G02030140100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文喜为被告张连敬、张艳杰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额45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担保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段文亭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35096.34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64903.66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李文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张连敬、张艳杰、李文喜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还款明细、欠息证明,全部收贷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投妥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连敬、张艳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文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罚息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后,被告张连敬、张艳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偿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连敬、张艳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喜作为被告张连敬、张艳杰的最高额保证人,应对被告张连敬、张艳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敬、张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公司借款本金164903.6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64903.66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本金164903.6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文喜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文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敬、张艳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张连敬、张艳杰、李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