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纪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纪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16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纪某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纪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纪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纪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驾驶套牌车辆至本市奉贤区、松江区、宝山区、嘉定区等地,使用大力钳、扳手等作案工具,窃取多名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停放在外的车辆备胎或轮胎(附轮毂)。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697元、被告人纪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352元、被告人宋某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597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161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纪某某、宋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XXX**套牌车辆至本市奉贤区华园路XXX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662元的牌号为沪DXXX**红色卡车上的LINGLONG牌750-16型备胎(附轮毂)1个。后被告人吴某某、纪某某、宋某某又至本市奉贤区华园路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853元的牌号为沪BXXX**红色卡车上的佳安牌900R20型备胎(附轮毂)1个。2、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纪某某、宋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XXX**套牌车辆至本市松江区闵塔路XXX弄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牌号为沪DXXX**红色卡车上的三工牌900R20型备胎(附轮毂)1个。后被告人吴某某、纪某某、宋某某又至本市松江区玉秀路XXX号4栋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982元的牌号为沪DXXX**红色卡车上的东风牌750R16型备胎(附轮毂)1个。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牌号为浙JXXX**套牌车辆至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上海展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车场处,窃得上述单位停放在该处合计价值人民币1619元的牌号为沪AXXX**、沪GXXX**、沪GXXX**面包车上的PERMANENT牌185R14LT型备胎(附轮毂)各1个及牌号为沪AXXX**面包车上的LINGLONG牌185R14C型备胎(附轮毂)1个。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2012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付明涛、李新宇、李某甲(均已判决)驾驶牌号为皖NXXX**套牌车辆至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东华环球木材市场大门对面的广告牌下,窃得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牌号为苏F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固德安牌1100R20型轮胎(附轮毂)2个。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2013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决)等人驾驶牌号为沪CXXX**套牌车辆至本市嘉定区黄渡镇许家村XXX号许家村村委会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停放在该处合计价值人民币1755元的牌号为沪BXXX**、沪DXXX**轻型卡车上的GOODRIDE牌LT750R16型及LINGLONG牌700R16型备胎(附轮毂)各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纪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梁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施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陈述,同案犯付明涛、李新宇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失窃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纪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三把、钳二把、金属管一根、金属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 艳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