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白清宇与齐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清宇,齐文忠,宋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179号原告白清宇,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被告齐文忠,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第三人宋岩,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农电职工,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岳长彦,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原告白清宇诉被告齐文忠、第三人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清宇,被告齐文忠,第三人宋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长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文忠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5,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8日之前偿还借款,有借据为证,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证明被告齐文忠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5,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偿还借款。证据二、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已经申请法院保全了被告齐文忠名下的黑LB28**号福田客车。被告齐文忠辩称,被告欠银行贷款,因资金周转不开无法偿还,通过朋友认识原告,原告主动借给被告50多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尚欠37万余元没有偿还,原告找我要钱,被告同意给原告一部分利息,就给原告出具了本利合计385,000.00元的借据。原告申请保全的黑LB28**福田客车的所有权是第三人宋岩的,由于宋岩在职没有时间经营,由被告帮助经营,被告从中分得利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齐文忠没有递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宋岩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但对原告申请保全的黑LB28**福田客车提出异议,该车是第三人宋岩出资75万元从宋丽霞处转让的黑778**客车,经营一段时间后,该车到了报废年限,第三人宋岩又出资30余万元购买现在的福田客车,落户为黑LB28**,由于第三人在职不允许经商,车辆一直由被告帮助经营,被告齐文忠从中分得利益,并且为了方便检车等事宜,就将车辆落户在被告齐文忠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宋岩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A、证人宋某某,证明宋丽霞于2007年出资60万元购买黑778**客车及线路,于2009年9月26日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宋岩。证据B、合伙合同一份,证明宋丽霞与被告齐文忠的妻子任传伟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以宋丽霞名义购买的黑778**客车所有权归宋丽霞所有。证据C、客车所有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9月26日宋丽霞以75万元的价格将黑778**客车转让给第三人宋岩。证据D、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8月29日第三人宋岩出资30万元购买新车后,为了方便管理与被告齐文忠签订协议,将车落户在齐文忠名下,由齐文忠进行经营管理,齐文忠分的百分之五十的利益。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自己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也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并且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据A、B、C、D,因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文忠因资金紧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通过朋友认识原告白清宇后,向原告借款50余万元,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尚欠37万余元没有偿还,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一部分利息,就给原告出具了本利合计为385,000.00元的借据一张,双方重新约定于2014年2月8日之前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诉前保全了被告名下的黑LB28**福田客车,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有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第三人对原告申请保全黑LB28**福田客车提出异议,该异议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没有关系,第三人对保全车辆的异议可以在执行环节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文忠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清宇借款38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9日开始,按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38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32.50元由被告齐文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惠靖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