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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曾振贵与曾长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曾振贵,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长恒,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魏裕远,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陈金明,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包明更,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苏昌平,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林华太,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蔡日城,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陈瑛,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包明辉,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魏裕财,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谢赛珠,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谢加平,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张俊鑫,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曾燕荣,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罗淑钰,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曾衍祥,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曾永秀,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曾丽英,女,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曾长军,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曾成灯,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魏遐復,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魏裕浪,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魏世洲,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潘家城,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林奇庆,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李长英,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陈建平,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包淑娟,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包明进,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包明村,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包君坤,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包代弟,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振贵与被告曾长恒、第三人陈金明、包明更、魏裕远、苏昌平、林华太、蔡日城、陈瑛、包明辉、魏裕财、谢赛珠、谢加平、张俊鑫、曾燕荣、罗淑钰、曾衍祥、曾永秀、曾丽英、曾长军、曾成灯、魏遐復、魏裕浪、魏世洲、潘家城、林奇庆、李长英、陈建平、包淑娟、包明进、包明村、包君坤、包代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振贵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振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45元,依原告曾振贵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麟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