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东明艳与沂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艳,沂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源行初字第16号原告:东明艳,。被告:沂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沂源县城振兴路89号。法定代表人:刘炜,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媛,沂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恒玉,沂源县公安局悦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告东明艳不服被告沂源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明艳,被告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锋,委托代理人谢媛、刘恒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源公(悦)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2015年7月13日17时41分与7月15日11时37分,东明艳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东明艳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东明艳诉称,原告因控告和信访烦心相关机关、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打击报复、违法办案、适用法律严重不当、错误,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主观恶意针对性、包庇他人、行政不当、行政不作为等严重职务犯罪,依法逐级进行了上访。但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却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并执行。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场所”、“秩序”都有明确的定义和释义,原告在京的正常维权合情、合理、合法,没有任何言行举止涉嫌违犯法纪,原告没有触及、违反该定义中的若干现象、行为和后果中的任何一项。被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的称其为事实,北京警方也仅是因我所处的位置偏差才予以“训诫”,但也从未提出及认定我“非访”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也从未在中南海周边进行过和上访相关的好的。况且上访人员也是需要有衣食住行的需求和活动自由,所以要求被告必须出具我在北京信访过程中客观存在违法事实,必须拿出我扰乱秩序的具体行为和造成的后果证据。其次,依据《行政处罚法》属地管辖原则,被告不享有对我行政处罚是管辖权。假设我即便是扰乱了场所秩序,侵权行为地也是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严格来认定也属于一种侵权行为,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地均为北京,所以也不能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且该程序规定属部门规章。最后,被告涉嫌滥用职权,其行为在本质特征上是指故意不正当的行使权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度的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被告在多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载明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经过查证属实,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解释并澄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源公(悦)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开庭之前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庭审中提交了2份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号证据源公(悦)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案例材料一份,证明曾存在公安局拘留上访村民法院判警方败诉的案例���4号证据登记回执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获取扰乱公共场所的立案、移交山东省沂源县公安局的相关法律手续;5号证据《上访者被拘留实质上就是侵犯公民权》相关文章一篇,拟证明公安局行政处罚违法。6号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西公(2015)第284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7号证据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994号-回登记回执一份,6、7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不存在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13日至7月15日,原告先后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经查,2014年7月8日原告因非访扰乱单位秩序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东明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定性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29份证据及法律依据。1号证据是案件主办人指定书,证明依法指定了案件主办人;2号证据是综合材料,证明案件综合情况;3号证据是案情说明表,证明案件基本情况;4号证据是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进行了受案;5号证据是传唤审批表,证明传唤嫌疑人前依法进行了审批;6号证据是传唤证,证明传唤情况。7号证据为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了询问时间;8号证据是东明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9号证据是东明艳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10证据是2015年7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训诫情况;11号证据是工作说明,证明东明艳在北京非访的案件事实。12号证据是2015年7月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讯���释,证明训诫情况;13号证据是工作说明,证明案件事实;14号证据是贾玉学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13号证据是训诫书,证明案件事实;14号证据是工作说明;15号证据是证明材料,证明案件事实;16号证据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告知了嫌疑人相关权利;17号证据是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审批。18号证据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情况;19号证据是送达回执,证明送达情况。20号证据是现场检测执行书,证明检测情况;21号证据是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拘留执行情况;22号证据是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家属情况;23号证据是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解除拘留情况;24号证据是户籍证明,证明嫌疑人基本情况;25号证据是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明嫌疑人曾受到过的处罚情况;26号证据是案件研究记录表,证明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集体研究;27号证据是法制员案件审核登记表,证明法制员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核;28号证据是结案证明,证明结案情况;29号证据是录像资料,证明案件事实和程序。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证明被告对原告行为的定性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结合原告、被告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查证辩论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提供31份证据和二份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7、9-11、15-18、24-26、2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5-6、8、12-14、19-23、29-31号证据在案件处理职权、程序及进京非访的案件事实方面均无异议,但对进京非访扰乱了正常工作秩���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其虽然进京非访但未达到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程度。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在案件处理职权、程序及进京非访的案件事实方面的效力。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在法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其进京非访未扰乱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依据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法律规定对其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无异议,原告的异议已在前面交代明确;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进行过训诫,该告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告知书只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非访行为进行定性和处��,不能否定原告进京非访并受到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明艳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信访诉求,自2013年多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2014年6月28日至7月1日,东明艳再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到过天安门广场、联合国驻华机构、中纪委门口、最高人民法院、中南海周边等地,并在亮马桥联合国和平人权发展组织对面用身份证进行了登记,期间沂源县工作人员对其多次劝返未果。被北京警方发现后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并发了训诫书,后被沂源县接访人员接回。被告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源公(悦)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东明艳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通过庭审原告对被告的处理职权、程序及进京非访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扰乱正常秩序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其虽然进京非访但够不上扰乱秩序。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对原告东明艳的进京非访活动是否能够依法定性为扰乱社会秩序并予以行政拘留。信访人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驻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京国际组织、驻京外国组织、境外媒体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场所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本案原告东明艳多次到上述敏感地区上访,属于进京非正常上访,同时多次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而且不听取劝阻劝返,其行为本身就是扰乱社会秩序,对其关于进京非访但未扰乱秩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源公(悦)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沂源县公安局2014年7月8日作出的源公(悦)行罚决字(2014)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烨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