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小燕与诸玉根、金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燕,诸玉根,金文英,金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陆小燕。被告:诸玉根。被告:金文英。被告:金梦燕。原告陆小燕因与被告诸玉根、金文英、金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玉根、金文英、金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诸玉根、金文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8日归还,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同时约定由被告金梦燕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催讨,但均遭推脱不付。原告向被告金梦燕发出催款函后亦被拒收。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诸玉根、金文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7365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二、被告金梦燕对被告诸玉根、金文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玉根、金文英、金梦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诸玉根、金文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金梦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催款函、快递公司证明、快件跟踪记录各二份、韵达快递单四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金梦燕的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发催款函,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被其拒收的事实。被告诸玉根、金文英、金梦燕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被告诸玉根、金文英向原告陆小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诸玉根、金文英今向陆小燕借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诸玉根、金文英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金梦燕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名捺印。原告在被告金梦燕的住处向被告诸玉根、金文英交付了该笔借款。后被告诸玉根、金文英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金梦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金梦燕的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发催款函(韵达快递单号:1000411141470、1000411138401、1600613846639、1600598897624),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被其拒收。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诸玉根、金文英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诸玉根、金文英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梦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告诸玉根、金文英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被告诸玉根、金文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玉根、金文英、金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玉根、金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小燕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梦燕对被告诸玉根、金文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854元,由被告诸玉根、金文英、金梦燕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