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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韩同茂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光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同茂,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光亨,程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韩同茂。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维鹏,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该社区驻地。法定代表人李义俊,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亨。被告程义香。原告韩同茂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家屯社区居委会”)、被告刘光亨、被告程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茂的委托代理人孙维鹏、被告葛家屯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邱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亨、被告程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同茂诉称,2011年1月7日、17日,被告葛家屯社区居委会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社区“五化”建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由被告刘光亨、被告程义香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葛家屯社区居委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7000元,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44000元,共计301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光亨、被告程义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确认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承担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葛家屯社区居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该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两委会议决定,目的用于社区的“五化”工程;2、被告2011年1月8日、1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将20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葛家屯社区居委会,被告已收到该款项;3、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为续借,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满本息还清,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期满不还则需在原利息基础上按月加收千分之十的资金占用费,刘光亨和程义香对该笔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7日因该笔款项未还,被告刘光亨、程义香又重新签字,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葛家屯社区居委会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高于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葛家屯社区居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光亨、被告程义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葛家屯社区居委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月17日,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2月28日,双方就该笔借款办理续借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则按月加收10‰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刘光亨、被告程义香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4年1月7日,被告刘光亨、被告程义香在该借款合同中承诺继续担保直至该借款还清本息为止。另查明,被告葛家屯社区居委会已将2013年5月18日前的利息付清,剩余款项三被告至今未能偿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葛家屯社区居委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应视为对违约行为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对2013年6月1日前的部分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刘光亨、被告程义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同茂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刘光亨、被告程义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刘光亨、被告程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美静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振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