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兴安盟薛氏粮贸有限公司与兴安盟中良粮食有限公司、韩苗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反诉被告)兴安盟薛氏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洪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伟系薛氏公司职工。被告兴安盟中良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如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伟,系中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彩英,系中良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韩苗喜,男,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陈鹏,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氏公司与被告中良公司、被告韩苗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峰、审判员夏林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盟薛氏粮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薛洪悦、委托代理人孙凤岩、薛伟,被告兴安盟中良粮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伟、周彩英,被告韩苗喜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粮公司及被告韩苗喜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科右前旗德佰斯镇内粮库的一部分库院(约三万平)租给被告中良公司,由被告韩苗喜管理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租金200000.00元分两次交纳,第一笔于2012年9月15日交纳100000.00元;剩余租金于2013年8月15日交齐。后被告只支付了第一笔租金,第二笔至今未缴纳,且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进行交接时,原告发现被告将其设备、设施造成了损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良公司支付租金10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00元,并承担损坏的设备、设施赔偿金63199.00元,被告韩苗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良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韩苗喜与我们有业务往来,粮库实际使用人是韩苗喜,他以我公司名义、使用了我们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们并未使用,具体的事项我们单位不清楚被告韩苗喜(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实际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我与原告,与中良公司无关;并且合同规定在原告同意后可以修建粮囤,粮囤可以折抵租金,反诉请求对所建7个粮囤进行评估作价,折抵租金。另外我们使用设备产生的是合理的损耗,并非损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粮公司及被告韩苗喜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科右前旗德佰斯镇内粮库的一部分库院(约三万平)租给被告中良公司,实际由被告韩苗喜管理使用。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中良公司)租赁期为一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租金200000.00元,分两次交纳,第一笔于2012年9月15日交纳100000.00元;另100000.00元租金于2013年8月15日交齐。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甲方(即薛氏公司)院内建粮食仓囤,经甲方同意后可实施,建仓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乙方承担,在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协商后,合理作价折给甲方。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租金,被告韩苗喜经原告许可在院内建了7个粮囤。因第二笔租金被告未缴纳,且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进行交接时,原告发现设备、设施损坏,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良公司支付租金10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00元,并承担损坏的设备、设施赔偿金63199.00元,被告韩苗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中良公司,被告韩苗喜作为中间人在合同上签字。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租赁时出具的设备明细,被告韩苗喜代被告中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如冰签字。经质证,被高中良公司被告无异议;3、合同期满后场地设施、设备损坏及缺失的明细,被告韩苗喜署名韩四签字。经质证,被告韩苗喜无异议;4、提供修复地衡收据(金额18680.00元)、购买风机收据(金额1700.00元)、维修、修复电机及输送设备(金额18795.00元)、购买电机(金额11525.00元)、购买电缆出具白条收据一份(金额18460.00元)、德柏斯供电所出具的电缆故障报告一份、道口拆装费收据(金额1000.00元)、院墙维修(金额1900.00元)、由于地衡损坏,租借地横花费(金额664.00元),以上合计63199.00元,证明设施设备损坏金额。经质证,被告中良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韩苗喜对证据不予认可,设备更换或损坏存在折旧率问题,对票据真实性也存有异议。5、提供被告韩苗喜所建粮囤的照片,证明该粮囤现无法使用;6、提供原告自己新建粮囤的照片、工程预算数,证明新建粮囤的价值。审理中,被告韩苗喜就设施设备损坏情况申请司法鉴定评估,但评估机构以申请鉴定的机器设备已丢失,评估人员现场并未见到原有的机器设备,现机器设备已更换,不予评估。被告韩苗喜另对其所建7个粮囤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80900.00元,被告韩苗喜支付鉴定费1600.00元。鉴定人王海宏出庭接受质询,经询问王海宏并未到现场对两顿进行勘察测量,只是凭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勘查记录得出结论,故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6963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0元,对该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良公司签订了库院租赁协议,双方应如约履行,被告中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租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其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租赁期间库院内的部分设施设备损坏,提供了被告韩苗喜签字的设备损坏明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苗喜就设施设备损坏情况申请司法鉴定,但评估机构以申请鉴定的机器设备已丢失,评估人员现场并未见到原有的机器设备,现机器设备已更换为由,不予评估,故原告主张的设施设备损失本院适当予以维护,其中修复地衡购买设备价值18680.00元,购买风机价值1700.00元,维修、修复电机及输送设备价值18795.00元、购买电机价值11525.00元均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设备被告系租用,使用时既是旧物且租用设备已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全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可折价5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被告韩苗喜实际使用了该库院,对上述费用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韩苗喜在租赁的库院内所建的7个粮囤,经鉴定价值为69631.00元,根据协议应由原告这家接受。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良公司给付原告库院租赁费100000.00元;被告中良公司赔偿原告设备损失50700.00元的50%,即25350.00元。被告韩苗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反诉被告薛氏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韩苗喜粮囤款69631.00元。三、反诉原告韩苗喜支付鉴定费1600.00元、反诉被告薛氏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0元,均由反诉原告韩苗喜承担。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一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承担700.00元,被告中良公司承担2800.00元,被告韩苗喜对被告中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反诉被告薛氏公司承担1540.00元,反诉原告韩苗喜承担7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红艳审判员 李晓峰审判员 夏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柏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