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敏娜,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金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安华、人民陪审员明承凯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在花垣县团结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因婚后多年一直未生育,双方矛盾不断产生,感情渐渐淡化。直到2006年,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不辞而别,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07年原告亦独自外出至广东省打工。至起诉时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且无任何联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名存实亡。因原告多处打听,均无法知晓被告去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允原、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举出的证据及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1、麻某某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龙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4、调查笔录、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双方结婚多年未生育子女,感情变淡,出现矛盾;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超过8年,且无任何联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龙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属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花垣县水泥厂职工,双方于1990年自由恋爱,于1993年12月在花垣县团结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因婚后多年一直未生育,双方矛盾不断产生,感情渐渐淡化。2006年,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不辞而别。2007年原告亦独自外出至广东省打工。至起诉时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经多处打听,均无法知晓被告去向,故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原、被告婚后由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亦未积极化解,其结果使本来就不稳固的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夫妻双方分居已经远远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并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未提出主张,双方可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金全代理审判员 田安华人民陪审员 明承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