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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原告余华山与被告王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山,王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118号原告余华山,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王伟,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锐金,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陕西义展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原告余华山与被告王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华山诉称,被告王锐金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同原告在含元路铁路钢材市场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期限、利息以及逾期还款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分七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0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10月底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9万元未还。经多次催要后,被告王锐金于2014年3月7日在含元路铁路钢材市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载明“截止2014年3月7日,王锐金欠余华山借款本金393.9万元”,并承诺“如果不能归还,自愿以个人名下财产、家庭财产、公司名下财产和公司对外债务作为担保”;同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定未还借款数额本金为393.9万元,并承诺转让其在两家公司的股权用以优先归还借款。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3.9万元及借款利息726745.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并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王锐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到2013年1月9日间,被告王锐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余华山借款。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5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1月8日借款150万元,2013年1月9日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前四次借款时原、被告双方还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等。此外,除2012年11月8日借款中的11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该11万元是被告王锐金要求使用对公账户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西安冶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成功后,被告王锐金在电子回单上签字确认)和2013年1月9日借款中的5万元外,上述其余借款原告是通过其弟余伟华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王锐金。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曾陆续还了一部分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底。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载明“截止2014年3月7日,王锐金欠余华山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玖拾叁万玖仟元整”,承诺如其不能及时向原告还款,其将以个人名下财产、家庭财产、公司名下财产及公司对外债权作为担保,并在该《担保承诺》中注明“金额以还款协议为准”。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锐金出具《还款协议》,再次确认未还本金为393.9万元,并承诺自愿用其在福建省祥耀实业有限公司和福建闽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偿还原告借款。其后,被告王锐金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承诺》、《还款协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对账明细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被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保护。现被告王锐金尚欠原告余华山借款本金393.9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及《还款协议》为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3.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726745.5元(原告要求以本金393.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3年10月底的次月2013年11月开始计算,该利息数额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要求支付至判决之日)的诉请,双方前四次借款中曾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后三次借款中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后未再还款,故应当从2014年3月7日开始、以393.9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比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93.9万元,并以393.9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7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钟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常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