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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门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8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视听资料截图、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