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郸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汲冢镇张庄行政村张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7日被逮捕,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张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x伙同张x(已判刑)、王x(已判刑)等人在郸城县人民公园烧烤城持木棍等工具将张x、张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x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张x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张x陈述、证人王x、何x、张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12)郸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12)郸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昭杰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