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李双林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575号罪犯李双林,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栖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双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双林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65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双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李双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李双林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缴纳全部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双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双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